余某認為太倉市農業農村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案(一)
申請人余某。
被申請人太倉市農業農村局,住所地太倉市縣府東街99號。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投訴),于2025年4月1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于2025年4月8日予以受理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現本案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1.確認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投訴事項的行為違法。2、責令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申請人的投訴事項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答復,并及時反饋處理進展。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郵寄的投訴材料后被申請人至今未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投訴事項應當確認違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應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有明確的被投訴人、具體的投訴請求和事實依據。”“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消費者。對不符合規定的投訴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消費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決爭議的途徑。”《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該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消費者。
綜上所述,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等規定,請求復議機關依法支持申請人全部訴求。
申請人向本機關提交投訴舉報材料及郵寄憑證復印件。
被申請人稱:一、申請人提起的兩個復議申請為同一事項,應合并為一個案件審理。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只寄送了一份信件,內容關于某居家日用專營店銷售的農藥產品存在違法違規情形提出相關意見、建議一事。而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分別以該份信件提出了兩個行政復議申請。該兩個復議申請均基于申請人的同一份信件,投訴舉報的事實基礎也相同,因此,不論是被申請人針對信件的答復,還是行政復議申請,均應為一個案件。
二、被申請人的信訪事項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規定,申請人在信件中未提及其與經營者存在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情況,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中爭議解決的相關規定。
三、針對申請人的來信,被申請人已全面履職。申請人以信訪事項的方式向被申請人提出申請,被申請人按照《信訪工作條例》的規定向申請人作出答復。2024年10月26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來信后展開調查。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蚊香照片上的標簽內容,通過“中國農藥信息網”查詢到以下信息:該蚊香農藥登記證號“WP20130044”現行有效,登記證持有人為“浙江某實業有限公司”;農藥生產許可證號“農藥生許(浙)0076”現行有效,持有人為“浙江某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生產范圍為“電熱蚊香片,電熱蚊香液,蚊香,煙片,驅蚊花露水”;農藥生產許可證號“農藥生許(桂)0005”現行有效,持有人為“廣西桂林某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生產范圍為“蚊香(衛生用農藥)”。
根據申請人來信中提供的快遞物流信息,被申請人于2024年10月30日到商品發出地太倉市沙溪鎮某房郵政倉進行查看并對現場檢查過程進行了錄音錄像。該場所為郵政快遞分揀點,非經營場所,通過與現場郵政工作人員溝通了解到,離該點較近的昆山區域內發出的部分快件會集中到該分揀點進行分揀派送。同日,執法人員撥打申請人提供的收貨快遞單上寄件人呂某某的手機號碼進行詢問,其承認為某居家日用專營店工作人員,工作地點在昆山。經查看拼多多平臺上該網店的營業執照信息,顯示該店鋪企業名稱為:某居家日用專營店,住所為:昆山市玉山鎮。根據農業部的《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四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農業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被申請人對住所在昆山范圍內的經營者沒有管轄權。2024年11月4日,被申請人作出書面答復說明上述情況。同日,考慮到可能出現管轄權爭議的情況,被申請人決定延期立案。經核實,被舉報的經營者位于昆山,被申請人沒有管轄權,不符合立案條件。2024年11月8日,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將相關案件線索移交昆山市農業農村局,同日被申請人將11月4日作出的書面答復材料通過郵政特快寄給申請人,物流信息顯示,申請人于2024年11月10日13:45簽收(本人簽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依據《信訪工作條例》,對申請人的信訪件在法定期限內向申請人作出了書面答復,已依法履職。鑒于申請人此復議申請與〔2025〕太府行復第71號行政復議申請系基于同一事實,請復議機關將本案合并至〔2025〕太府行復第71號行政復議案件中一并審理。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1.余某信件、信封和郵寄信息;2.某居家日用專用店截圖;3.蚊香產品查詢情況(中國農藥信息網);4.某房郵政倉現場檢查視頻截圖;5.農業行政執法現場視聽資料電子文件(3個視頻文件);6.電話記錄;7.延期立案審批表;8.不予立案審批表;9.信訪件答復和快遞信息;10.案件線索移送函和快遞信息;11.昆山市農業農村局答復情況;12.蚊香兒童圖案注冊商標證;13.《信訪工作條例》相關依據;14.《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相關依據。以上證據除農業行政執法現場視聽資料電子文件(3個視頻文件)為電子證據外,其余均為復印件。
經審理查明:2024年10月26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針對某居家日用品專營店銷售農藥產品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投訴舉報材料。申請人稱某居家日用品專營店銷售的產品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要求依法處置,退一賠三,不足500元按500元計算),同時要求被申請人對某居家日用品專營店銷售農藥產品存在違規違法一事進行處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投訴舉報人舉報獎勵等。后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蚊香照片,通過“中國農藥信息網”查詢,案涉的蚊香農藥登記證號“WP20130044”現行有效,登記證持有人為“浙江某實業有限公司”;農藥生產許可證號“農藥生許(浙)0076”現行有效,企業名稱為“浙江某實業有限公司”,生產范圍為“電熱蚊香片,電熱蚊香液,蚊香,煙片,驅蚊花露水”;農藥生產許可證號“農藥生許(桂)0005”現行有效,企業名稱為“廣西桂林某實業有限公司”,生產范圍為“蚊香(衛生用農藥)”,上述信息與申請人購買的蚊香照片標注信息相符,案涉蚊香為正規廠家生產的產品。
2024年10月30日,被申請人對案涉蚊香發貨地太倉市沙溪鎮某房郵政倉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該地點并非某居家日用品專營店經營場所,實為郵政快遞分揀點。同日,被申請人與某居家日用品專營店工作人員呂某某(發貨面單上發貨人)取得聯系,其稱某居家日用品專營店實際經營地址位于昆山市。同日,被申請人獲取某居家日用品專營店拼多多網店經營者證照信息、商鋪頁面截圖等證據材料。2024年11月4日,被申請人作出相應答復:“……一、根據來信中的快遞信息顯示,商品發出地分揀點位于太倉市沙溪鎮某房郵政倉。2024年10月30日我大隊執法人員前往該點位查看,現場確為郵政快遞分揀點。二、快遞單號顯示寄件人:呂某某。2024年10月30日,執法人員撥打其電話號碼,經詢問,其確認為某居家日用專營店工作人員,位于昆山。三、經查看拼多多平臺上該網店的營業執照信息,顯示該店鋪企業名稱為:某居家日用專營店,住所為:昆山市玉山鎮。根據農業部的《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四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農業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該網店非太倉市農業農村部門管轄。我單位已將上述線索移交昆山農業農村部門。”2024年11月4日,經審批,被申請人決定延期立案。同日,被申請人制作《案件線索移送函》并將某居家日用品專營店涉嫌銷售標簽不符合規定的農藥違法線索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昆山市農業農村局。后該案由昆山市農業農村局進行處理。2024年11月8日,經審批,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舉報事項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同日,被申請人將11月4日作出的書面答復向申請人郵寄。2024年11月10日,申請人簽收該答復。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余某信件、信封和郵寄信息。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時間、內容和方式。
2、某居家日用專用店截圖、蚊香產品查詢情況(中國農藥信息網)、某房郵政倉現場檢查視頻截圖、農業行政執法現場視聽資料電子文件(3個視頻文件)、電話記錄。證明被申請人調查處理情況。
3、延期立案審批表、不予立案審批表。證明被申請人就申請人舉報事項內部審批程序。
4、信訪件答復和快遞信息。證明被申請人就申請人投訴舉報答復內容、時間及簽收情況。
5、案件線索移送函和快遞信息、昆山市農業農村局答復情況、蚊香兒童圖案注冊商標證。證明被申請人將案涉線索向昆山市農業農村局移送及處理情況。
6、《信訪工作條例》相關依據、《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相關依據。證明被申請人作出投訴舉報處理的法律、法規依據。
本機關認為:被申請人為我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是處理農業農村領域投訴舉報的有權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應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有明確的被投訴人、具體的投訴請求和事實依據。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消費者。對不符合規定的投訴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消費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決爭議的途徑。……”《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農業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依據監督檢查職責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予以核查,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立案的,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七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4年10月26日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材料,后于2024年10月30日,前往發貨地點進行查看,現場確認為郵政快遞分揀點,并非經營場所,經查詢某居家日用品專營店營業執照登記地點并向某居家日用品專營店工作人員詢問,確認該公司注冊登記地址和營業地點均在昆山市。2024年11月8日,因該案非被申請人管轄,被申請人遂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同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郵寄11月4日作出的書面答復,告知其已將上述線索移交昆山農業農村部門。但在此期間被申請人未根據投訴實際情況,在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投訴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告知申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
綜上所述,針對申請人提出的投訴,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進行答復,屬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鑒于本案不屬于被申請人管轄,本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對投訴事宜再行答復已無意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確認被申請人未對投訴事宜作出答復行為違法。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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