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不服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案
申請人唐某。
被申請人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住所地太倉市城廂鎮婁江北路128號。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處罰,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本機關于2025年6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稱:位于太倉市城廂鎮小北門街向陽路口的禁止通行交通標志(上午07:30-08:45,下午15:30-16:30,節假日除外禁止駛入向陽路)設置在視線不良的路段,駕駛員在正常行駛中難以及時發現該標志,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該標志的設置位置不合理,導致我正常行駛視線看前邊情況下,多次無法發現側邊不明顯的禁止標志,影響我無法認識到禁止駛入向陽路,導致駛入違法,請撤銷行政處罰及做出禁止標志設置位置及大小的改善,使其清晰明了,建議提前位置設立禁止標志且可多次重復標志避免未注意未認知。本人為向陽小區老居住公民,另請評估禁止駛入向陽路時段的合理性,嚴重影響作為向陽小區老居住公民交通往來居住地的生產生活剛性需要以及便利性需求,防止成為該行政交通違法設置最明顯最直接受害者。附上相關照片證據,證明該標志的設置位置存在明顯問題。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1.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2.行車記錄儀截圖;3.照片。以上證據均為復印件。
被申請人稱:2025年5月19日15時42分許,唐某小型汽車在太倉市小北門街向陽路路口實施“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被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經查看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小型汽車在2025年5月19日15時42分許行駛至太倉市小北門街向陽路路口違反禁令標志指示。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2025年5月28日唐某在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城廂中隊非現場違法處理點接受了該違法行為的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條,《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民警依法告知唐某違法事實、理由、處罰依據及其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后對其作出罰款一百元的處罰決定,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記1分。在其簽名確認后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唐某。上述事實有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民警處罰經過、太倉市小北門街向陽路路口禁令標志照片等證據證實。申請人辯稱:“禁止通行交通標志設置在視線不良的路段,駕駛員在正常行駛中難以及時發現,設置位置不合理,另請評估禁止駛入向陽路時間段的合理性。”被申請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因婁東幼兒園在向陽路,在婁東幼兒園上學放學接送學生交通流量大的時間段上午7:30-8:45、下午15:30-16:30(節假日除外)設置禁令標志,緩解向陽路交通擁堵情況。根據《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第2部分:道路交通標志》(GB5768.2-2022)“5.7禁止機動車駛入標志設在禁止機動車駛入路段的入口處,對時間、車型或其他條件有禁止規定時,應加輔助標志說明。5.22禁止向左(或向右)轉彎標志,設在禁止向左(或向右)轉彎的路口前,有時段、車種等特殊規定時,應用輔助標志說明,也可附加圖形。”小北門街與向陽路路口西向東禁止機動車在規定時間段駛入。禁止機動車駛入及輔助標志按規定設置在小北門街與向陽路路口東出口右側,清晰醒目;同時,在小北門街與向陽路路口西進口右側按規定設置有禁止機動車直行及輔助標志,清晰醒目;在小北門街與向陽路路口南進口右側按規定設置有禁止機動車右轉及輔助標志,清晰醒目;在小北門街與向陽路路口北進口右側按規定設置有禁止機動車左轉及輔助標志,清晰醒目。故申請人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違法事實清楚,被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序對申請人作出上述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1.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2.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3.民警處罰經過;4.警官證;5.太倉市小北門街向陽路路口禁令標志照片;6.關于增設道路交通監控系統的通告;7.向陽路單向通行通告;9.法律依據;10.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第2部分:道路交通標志》(GB5768.2-2022)。以上證據均為復印件。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申請人在太倉日報發布關于增設道路交通技術監控系統的通告,通告載明向陽路(太平路-小北門街)路段設備主要記錄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的違法行為。2021年9月17日,被申請人在太倉日報發布關于調整部分學校周邊路段機動車單向通行時間的通告,通告載明向陽路(小北門街-太平路)調整后禁行時段為上午7:30-8:45,下午15:30-16:30,節假日除外。現太倉市小北門街向陽路路口北側、南側兩個方向均設有禁止機動車向左、向右轉彎標志,小北門街向陽路路口西側設置禁止機動車直行標志,小北門街向陽路路口東側信號燈桿設置有禁止機動車駛入標志,上述標志均明確機動車禁行時段為7:30-8:45和15:30-16:30(節假日除外)。2025年5月19日15時42分許,申請人駕駛的小型轎車沿太倉市小北門街駛入向陽路,其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交通違法行為被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2025年5月28日,申請人至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城廂中隊非現場違法處理點處理上述行為。同日,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條,《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告知申請人違法事實、擬作出行政處罰內容、理由和依據并聽取申請人陳述和申辯后,對其作出罰款一百元的處罰決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對申請人駕駛證記1分。被申請人處民警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并當場送達申請人,申請人簽字確認。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證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的時間、內容、送達方式。
2.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行車記錄儀截圖。證明申請人違法事實。
3.民警處罰經過、警官證。證明被申請人作出案涉行政處罰的過程及民警執法資格。
4.太倉市小北門街向陽路路口禁令標志照片、關于增設道路交通監控系統的通告、向陽路單向通行通告。證明小北門街向陽路路口禁令標志設置及增設道路交通監控通告情況。
5.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第2部分:道路交通標志》(GB5768.2-2022)。證明被申請人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本機關認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進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權部門,被申請人依法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職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一)違反禁令標志、警告標志、禁止標線、警告標線指示;”本案中,申請人駕駛小型轎車于2025年5月19日15時42分駛至向陽路小北門街東側被交通技術監控記錄,其行為屬于“違反禁令標志、警告標志、禁止標線、警告標線指示”的違法行為。申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對申請人作出罰款1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對申請人駕駛證記1分,法律適用正確,裁量適當。被申請人的告知、處罰、送達等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規定,程序合法。
申請人要求“重新評估標志設置”“調整或移除不合理標志”“公開說明和道歉”“改進工作流程”。本機關認為我市婁東幼兒園位于向陽路,因婁東幼兒園上學放學接送學生時段存在交通擁堵情況,被申請人根據《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第2部分:道路交通標志》(GB5768.2-2022)相關規定設置禁令標志,緩解向陽路交通擁堵符合相關規定,且設置的禁令標志清晰醒目。申請人其提供的行車記錄儀截圖亦顯示相關禁令標志清晰醒目。申請人的上述請求本機關不予支持。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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