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開聽征制度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信息公開聽證工作,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尊重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根據市委、市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機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實行政府信息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
(一)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 本局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第三條 依申請舉行聽證。行政管理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水利(水務)部門應當依據申請人、利益關系人的申請,舉行聽證。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正、透明、效率、規范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 聽證由相關業務處室負責組織有關聽證工作的實施,并報局政府信息公開領導小組批準,局政府信息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具體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舉行聽證,應提前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主要內容、參加方式、參加人數等事項,在舉行聽證會15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在公告期內到本機關登記,登記時將姓名、工作單位、聯系方式向,告知本機關。
登記的利害關系人數不超過15人的,可以全部參加聽證;超過15人的,由本機關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確定參加聽證陳述人,但人數不得少于15人,并將結果告知申請人。
旁聽人登記人數不超50人的,可以全部參加聽證;超過50人的,由本機關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確定,但人數不得少于50人,并將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舉行聽證會,設聽證主持人,負責組織聽證會。聽證必須按規定程序進行。聽證會后,聽證主持人應如實、全面、及時形成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本級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核,并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九條 聽證報告應當作為本單位決策的重要依據。聽證報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見,決策中未采納的,應說明理由,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超過法定期限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局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制作行政處罰不予聽證通知書,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十一條 對應當組織聽證而沒有組織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不得提交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又無故不參加聽證的,聽證主持人可以宣布終止聽證。當事人要求撤回聽證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應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由組織聽證的主管部門記入筆錄。
第十三條 聽證會主要議程包括: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意圖,介紹到會人員情況,宣布聽證會場守則,告知聽證會參與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主辦單位和主答人員介紹聽證事項、依據、內容等情況;
(三)主問人員詢問,主答人員解答;
(四)主持人進行聽證事項小結。
第十四條 聽證事項辦理結果應通過政府信息公開通報、政府信息公開欄、網絡等形式公開、反饋,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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